「我們政權的基石」(戴高樂,1962 年 9 月 20 日廣播電視演說),共和國總統在 1958 年 10 月 4 日的憲法中佔據首要地位。緊接著憲法第一章(涉及主權,第 2 至 4 條)之後,憲法第二章(第 5 至 19 條)專門論述總統。
國家元首的職責由憲法第五條規定:“共和國總統確保憲法得到尊重。他透過其仲裁,確保公共權力機構的正常運作以及國家的延續。”
“他是國家獨立、領土完整和尊重條約的保障者。 ”
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的共和國總統(I),擁有重大權力(II)。
一、共和國總統,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
最初, 1958年10月4日憲法第六條規定,國家元首由選舉團選舉產生。 1962年,戴高樂將軍發起憲法修正案,修改第六條,規定共和國總統由全民普選直接選舉產生。 1962年10月28日,法國人民投票贊成這項憲法修正案。總統的合法性由此得到顯著加強。此外,與同樣由全民普選直接選舉產生的議員不同,“總統的選區是整個法國”(瓦萊裡·吉斯卡爾·德斯坦,1978年1月27日講話)。
總統任期為五年——自2000 年 10 月 2 日憲法修訂以來——連任次數限制為兩屆——自2008 年 7 月 23 日憲法修訂以來——。
本次總統選舉的相關規則由憲法第 7 條和 1962 年 11 月 6 日第 62-1292 號組織法第 3 條規定,該法律涉及透過普選選舉共和國總統。
二、共和國總統權力的重要性
總統權力可分為兩種。
- 國家元首擁有自己的權力。這些權力由他單獨行使,也就是說,無需總理和內閣部長的簽署。這些權力詳盡地列於憲法第十九條:任命總理(憲法第八條第一款)、將法案提交全民公投(第十一條)、解散國民議會(第十二條)、行使特別權力(第十六條)、與議會溝通(第十八條)、將國際承諾(第五十四條)或法律(第六十一條)提交憲法委員會,以及任命憲法委員會的十六條)主席(第五六十條)。
- 國家元首的所有其他權力均為共享權力,也就是說,這些權力須經總理副署,並在適用情況下,還須經負責的部長副署,即那些起草和執行總統法令的部長(1966年6月10日,《總統令》)。這些權力例如包括任命部長(第8條第2款)或簽署部長會議審議通過的法令(第13條第1款)。
儘管總統的權力可以不受政治局勢的影響而行使——包括在兩黨共存時期——但共享權力則需要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達成一致。當總統和議會多數立場一致時,身為部長會議主席的國家元首(憲法第九條)在行使這些共享權力方面發揮決定性作用。
頁面上次更新時間:2021年5月19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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